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妻 葉玉英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胞弟 葉華榮 (起訴書誤載為戊○○)借用車牌號碼00—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葉華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股八號之住處前往湖口市場買菜,初由葉玉英駕駛一段距離,之後改由被告駕駛。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行駛,欲返回葉華榮前揭住處,途經德興路與往和興村十三、十六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己○○正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前進並向左轉彎,致被告所駕駛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撞擊JH七—一七三號重型機車左側,導致該輛機車失控撞上道路右側之電線桿,告訴人及上開機車進而摔落道路旁之田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右手、下背部、兩臀部及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加以救護,而立即駕車逃逸,幸經告訴人迅速記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車號,並告知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葉華榮、葉玉英、警員乙○○之證詞,以及機車與肇事汽車之照片八幀、仁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其當時是要左轉,看到對向有車要過,就先停下來讓告訴人通過,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己○○於警、偵訊時雖均指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他騎乘機車直行,被告也是直行,後來被告往左靠,超越雙黃線,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遂撞擊機車左側之引擎部位,他往右側閃避,機車因此往右方傾斜,導致重心不穩,他想把車身穩住,結果不慎撞到前方的電線桿,而往右側摔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碰撞時有聲音,路人應該可以聽到,有一點大聲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十、三十一、五十三頁),然上開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採證,除右前保險桿上有面積甚小之凹痕存在外,外觀上並無其他明顯撞擊之痕跡或損害,此有照片四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上開車損之位置係右前保險桿核與告訴人指述係左前保險桿撞擊之部位顯不相符,顯難以認定為係因撞擊上開JH七—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所致甚明。
(二)再據告訴人己○○指稱,發生車禍當時他騎乘機車之時速為七、八十公里,發生撞擊後,他重心不穩,想把車身穩住,行駛了約二、三十公尺後,撞到前方電線桿,當場摔倒,撞到之後,機車與人繼續往前滾,因為路面與田裡有落差,而摔落田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二十八、三十一、四十七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亦證述,告訴人所述碰撞點與路燈間之直線距離約三十公尺,他曾至車禍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明顯之煞車痕、擦痕或掉落物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三十八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從疑似兩車碰撞地點至機車倒地處,相距約五十六公尺之遙(參見本院證一),復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並無撞擊之痕跡或損害,案發現場地面亦無任何煞車痕、刮地痕或掉落物,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尚得以行駛二、三十公尺等情事以觀,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騎乘JH七—一七三號重型機車確遭被告駕駛之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否則以告訴人當時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依常情判斷苟雙方確有發生碰撞,人車當立即或在現場附近倒地,豈得以繼續行駛二、三十公尺?且於撞擊前方電線桿後,又能繼續行駛二十餘公尺方而倒落路旁田裡乎?是以告訴人陳稱遭被告駕駛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且發出聲響等情,核與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且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判例所述,自不得以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遽採為判斷之基礎,是以被告辯稱並未碰撞到告訴人等情,應較可採信。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上開機車撞擊電線桿時也有聲響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三四),且證人即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民眾丙○○亦證稱,他聽到聲音出去時,機車已經倒在田裡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六十一頁),惟查被告左轉駛往之和興村十三、十六鄰產業道路上兩旁均有房屋及路樹(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照片),且當時被告係將車窗關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二頁);告訴人指述之撞擊點距離機車倒地處之直線距離為五十六公尺,已如前所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本案書證卷宗,本院證一)及採證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二十七頁)附卷可參,依常情判斷,被告自無從目睹告訴人摔落田裡受傷之過程;且衡情被告既已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其行車位置距離機車倒地處應超過五十六公尺之遙(按斜線距離大於直線距離),在車窗緊閉的情形下,似亦無從聽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電線桿及摔落地面之聲音;而被告縱使聽見聲響,在二車並無擦撞,且被告目睹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並未倒地之情形下,亦殊難想像被告可得認知該聲響係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電線桿所造成。從而,尚無法以告訴人有疑義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發生事故而受傷,並故意駕車逃逸。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既未與告訴人所騎乘JH七—一七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以證明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而受傷,惟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據此,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開規定、判例要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妻葉玉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胞弟葉華榮借用車牌號碼00—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葉華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股八號之住處前往湖口市場買菜,初由葉玉英駕駛一段距離,之後改由被告駕駛。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行駛,欲返回葉華榮前揭住處,途經德興路與往和興村十三、十六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己○○正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前進並向左轉彎,致被告所駕駛六P—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撞擊JH七—一七三號重型機車左側,導致該輛機車失控撞上道路右側之電線桿,告訴人及上開機車進而摔落道路旁之田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右手、下背部、兩臀部及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加以救護,而立即駕車逃逸,幸經告訴人迅速記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車號,並告知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五頁)。依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