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由訴外人連 周志琢 所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帳號○○九一二─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並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惟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係辯稱支票背書之印文係其姊連周志琢盜刻蓋用者,其本人未於該支票背書等語,然經查事隔十餘年,相對人並未對其姊連周志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證相對人前揭所辯不實;且本院亦可向銀行函查相對人所使用之印章,即可證明該支票之背書印文確為真正,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更行起訴之情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其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又上開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七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下稱前訴訟),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之訴訟(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號),二者之間,其當事人相同(皆為原告甲○○與被告乙○○),訴訟標的同一(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由訴外人連周志琢所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帳號○○九一二─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前訴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是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上述訴訟既曾經判決確定,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訴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十餘年來未對其姊連周志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認其於前訴訟中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連周志琢盜刻印章偽蓋背書一節,並非真實,認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係就原審訴訟而言,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並非就原審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號事件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係就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主張有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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