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原名 戴志豪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梅子PUB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627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於注意及此,且未讓直行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唇深裂傷、左前臂鈍傷、頸鈍傷、左眼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因而撞擊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八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九五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以及命被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被告甚且有手腳部顫抖、駕車肇事等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前已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在案,竟仍不知悔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猶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而開車上路,並終因其個人注意力降低而導致告訴人乙○○受傷,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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