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在頭份鎮中華一六七九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在苗栗縣○○鎮○○路○○○○號...」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諭處。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及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地點、時間、所擺設機台之數量僅二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求刑之請求;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及現金新台幣二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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