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六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後開第二項所述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於案發前一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在家中飲酒,否認於案發當日飲酒(偵查卷第六頁),起訴書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為誤植,該部分爰不予引用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當日其子 謝明龍 因病入住龍潭國軍八0四醫院,伊趕赴探望,始以致之,惟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其子謝明龍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支氣管炎住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曾至門診接種疫苗,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間並無任何門診、住院紀錄(本院卷第三三頁至三九頁),是無從據為從輕量刑。事涉量刑之斟酌基礎,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有不服,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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