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案號│判決時間│判決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民國)││(民國)│時間│法院│├──┼───────┼────┼────────┼────┼────┼────────┤│││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一訴字第│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一│連續加重竊盜│五月十二│二九七號、九十一│一月二十│三月十日│││││日至七月│年度易字第六○四│九日││││││三十日│號│││本院│├──┼───────┼────┼────────┼────┼────┤││││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苗簡│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傷害│四月十日│字第八○三號│九月三十│十月二十│││││││日│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