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四五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送達郵費│五○○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旅費│三四五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內政部測量費│二六七六○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總計│二七六五○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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