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吳敏雄
蘇崇清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壹仟肆佰叁拾壹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郵票費用│貳佰貳拾玖元│聲請人墊付三九0元,││││支出送達郵費二二九元││││,嗣退還聲請人郵費一││││六一元。│├─────────────┼─────────────┼──────────┤│共計│壹仟陸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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