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十年、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其判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應定執行刑之列,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案號│判決時間│判決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民國)││(民國)│時間│法院│├──┼───────┼────┼────────┼────┼────┼────────┤│││九十年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九十年十│││一│收受贓物│月十八日│九十年沙簡字第五│月二十六│一月十九││││││五三號│日│日││├──┼───────┼────┼────────┼────┼────┤││││八十九年│本院九十一年重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擄人勒贖│九月二十│字第二號│八月七日│九月十五│本院││││六日│││日││├──┼───────┼────┼────────┼────┼────┤│││未經許可持有手│八十九年│本院九十一年重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槍│四至六月│字第二號│八月七日│九月十五│││││間某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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