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願意與公訴人認罪協商,被告自遭羈押以來,父母家人自大陸返台,被告與家人均希望有向告訴人道歉之機會,惟告訴人早已搬家,亦不肯接電話,致無法聯繫上,被告曾透過友人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道歉之機會,告訴人之父親甚至表示一定要毀了被告,令被告深感無奈,又被告雖家人於大陸經商,並置有房地產,被告亦係因公出差,惟皆以台灣為重心,因此希望被告於國外學業完成後即回台灣定居、發展事業,被告一年出國多次均係因出國參加展覽,參展完立即回國,被告並無外國護照,在台灣有正當工作、房地產,生活重心皆在台灣,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依卷內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其復自承家人於海外經商,並置有房地產,為擔保將來審判之必要,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鋁製球棒、NOKIA手機各1支、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2紙、聲明書2紙、告訴人之私章、信用卡、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等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屬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因聯繫不上告訴人,即不斷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恫稱欲斷告訴人手腳,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追加起訴),顯見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參以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遭法院羈押後,其家人私下透過各種管道取得告訴人上班地址,運用家族勢力並動員告訴人以前同事,多次以電話或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補習班)騷擾,要求補習班透露告訴人電話、地址,嚴重影響該補習班營運及告訴人名譽等語,因認在被告處理感情糾葛之態度尚未成熟,且知悉告訴人電話、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對於所為犯行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