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民執梅字第209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欠其抵押債務未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聲請人認為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如何,尚有諸多爭議,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聲明不服,現由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審理中,另一方面並積極與相對人協商和解,惟相對人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讓與資產管理公司為由拒絕協商,聲請人本欲靜待法院判決,詎近日竟接獲執行法院定期拍賣之通知,因兩造對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其範圍為多少?爭議頗大,須待法院判決釐清,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將擔保品拍賣,聲請人將受重大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民執梅字第20912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乃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為銀行業者,其主要利潤為放款予他人而收取利息,而於此期間內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生利息,仍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可就抵押物取償,故於此期間內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現金加以利用之損害,當不逾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本院審酌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終結,預估二個月內可審結並送卷完畢,加上若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其辦案期限為一年,當可於十四個月內結案,以及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9,249,417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170萬元為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