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由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永宏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宏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渠等明知永宏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以永宏生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㈠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上開營業人持其中五百十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不實之銷項稅額,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稅額達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由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
金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渠等明知金順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以金順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㈡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上開力泰公司等營業人持如附表㈡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不實之銷項稅額,銷售額計六千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㈡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稅額達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永宏生公司、金順公司登記資料。
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
㈥永宏生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申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查詢畫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四0一)」。
㈦金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查詢畫面。
㈧永宏生、金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註記扣抵狀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㈠:永宏生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偉大公司│3,443,727│172,186│5│├──┼──────┼──────┼─────┼────┤│2│春訊公司│1,300,200│65,010│3│├──┼──────┼──────┼─────┼────┤│3│英旗公司│13,608,016│680,401│8│├──┼──────┼──────┼─────┼────┤│4│東祺公司│3,053,228│152,662│10│├──┼──────┼──────┼─────┼────┤│5│海全寶公司│260,160│13,008│2│├──┼──────┼──────┼─────┼────┤│6│中華社│554,710│27,736│2│├──┼──────┼──────┼─────┼────┤│7│金華商公司│555,659│27,783│2│├──┼──────┼──────┼─────┼────┤│8│品中品公司│325,762│16,288│1│├──┼──────┼──────┼─────┼────┤│9│吉園餐廳│420,110│21,006│3│├──┼──────┼──────┼─────┼────┤│10│勳凌公司│27,263,810│1,363,195│43│├──┼──────┼──────┼─────┼────┤│11│衣泰公司│42,184,831│2,109,256│62│├──┼──────┼──────┼─────┼────┤│12│億聚公司│58,683,339│2,934,182│87│├──┼──────┼──────┼─────┼────┤│13│億紡公司│12,787,080│639,354│21│├──┼──────┼──────┼─────┼────┤│14│益麗公司│13,041,210│652,062│18│├──┼──────┼──────┼─────┼────┤│15│三牛公司│380,049│19,003│3│├──┼──────┼──────┼─────┼────┤│16│三田食品行│250,070│12,504│2│├──┼──────┼──────┼─────┼────┤│17│伯祥公司│982,000│49,100│2│├──┼──────┼──────┼─────┼────┤│18│旺旺公司│5,406,300│270,315│20│├──┼──────┼──────┼─────┼────┤│19│合晉公司│15,937,095│796,858│40│├──┼──────┼──────┼─────┼────┤│20│詰祥公司│4,682,322│234,117│17│├──┼──────┼──────┼─────┼────┤│21│東庚公司│33,673,739│1,683,693│68│├──┼──────┼──────┼─────┼────┤│22│承晉公司│28,163,340│1,408,169│78│├──┼──────┼──────┼─────┼────┤│23│大和公司│3,595,399│179,771│12│├──┼──────┼──────┼─────┼────┤│24│維恩公司│615,048│30,752│1│├──┴──────┼──────┼─────┼────┤│合計│271,167,204│13,558,411│510│└─────────┴──────┴─────┴────┘附表㈡:金順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力泰公司│52,734,092│2,636,718│86│├──┼──────┼──────┼─────┼────┤│2│永日盛公司│11,031,021│551,552│20│├──┼──────┼──────┼─────┼────┤│3│聯泰成公司│972,400│48,620│2│├──┴──────┼──────┼─────┼────┤│合計│64,737,513│3,236,890│10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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