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簡易庭受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三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弟 張正明 與乙○○為配偶關係,甲○○明知張正明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逝世後,張正明名下所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母親 張秋妹 及乙○○共同繼承。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未得乙○○之同意,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以其母親張秋妹先前經張正明所交付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並偽造乙○○之簽名(偽造之印文、簽名數量詳如附表),並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為張秋妹、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檔案中登載上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由張秋妹、乙○○各繼承二分之一(遺產未協議分割前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應分論併罰之,顯較修正前依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論處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乙○○之簽名、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論及,惟此與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其母親處理繼承事宜,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惟其明知告訴人尚未同意辦理而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所提出扣案之乙○○印章一枚,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他人所偽造(詳如後述),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得乙○○同意,盜刻乙○○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押蓋印文」,即認被告尚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乙○○印章係其母親交予他辦理張正明繼承登記的,印章是伊弟弟生前交給伊母親等語,而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大伯,乙○○的先生於生前確實有可能為辦理某些事情而將乙○○印章交予其母親,而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乙○○印章確為被告所偽造,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印章應非被告所偽造。又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及被告此部份行為所涉犯之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顯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是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數量│├──┼───────┼─────────────┤│⒈│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印文二枚│├──┼───────┼─────────────┤│⒉│登記清冊│偽造印文四枚、偽造署押一枚│├──┼───────┼─────────────┤│⒊│繼承系統表│偽造印文二枚、偽造署押一枚│├──┼───────┼─────────────┤│⒋│切結書│偽造印文二枚、偽造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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