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13日97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前經分別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合計接續應執行二年一月,茲原審重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較前為重,有損被告權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②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聲請之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原審96年度訴字第4509號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三者合計二年一月,則重定應執行刑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拘束,然原審卻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顯已逾越此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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