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40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遲至同年月1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裁定駁回(97年度聲字第226號),並於97年7月2日送達裁定。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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