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曾訂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被告辯護律師於同年5月24日具狀略稱:被告罹患:㈠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㈡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㈢良性本態性高血壓;㈣褥瘡等疾,於96年3月1日入院護理之家後,即長期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結果,據該院於96年6月11日函覆略以:林先生目前病情為腦中風四肢屈曲攣縮,臥病狀態,無言語功能,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6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45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足見被告已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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