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所載編號三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二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編號三號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毋庸於主文中諭知,併予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