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瀆職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限制住居苗栗縣○○鎮○○路○○○巷○○號,並限制出境。(二)、聲請人雖以本案曾經檢察官變更為背信罪,且經多次開庭,聲請人均如期到案,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縱離臺,旋即自港返臺,而聲請人被限制出境以來,長期未能至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影響公司營運及聲請人之生計至鉅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然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仍有涉犯重罪之嫌,其否認犯行,已聲請傳訊多位證人到院行交互詰問,復經共同被告傳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本院現正進行審理程序中,查本件案情繁雜且犯罪所得甚鉅,於進行交互詰問過程,聲請人隨時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行使對質詰問權及釐清事實之必要,是以,本院日後之審判程序,均有待聲請人在庭始得以順利進行,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因聲請人在香港有工作及熟識之人,此業由其於前次聲請狀中敘明,本院認屆時聲請人仍有滯留國外不歸或屢藉故請假干擾程序進行之虞,如此,將嚴重影響現已進行之審判程序,無端浪費程序利益,是以,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長期未至所經營之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影響公司營運及生計甚鉅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惟細釋此項理由,僅概括敘及聲請人出國之需,未提及有何迫切、無法不得委由他人代處理之情事供本院衡量,其僅空言所請,尚屬無據。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密集進行之審判程序恐難保無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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