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請人 呂思豪
相對人 呂林金玉
關係人 呂文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呂林金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思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呂文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呂文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住址、子女姓名,惟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年齡、同住家人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5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91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短暫,會不時要離開會談。常有跳題或是答非所問的狀況,衣著怪異,衣服內外前後皆反穿,家人提醒時,會生氣。詢問姓名、地址,能回答正確答案;詢問年齡、計算,回答錯誤。表情不耐煩,態度配合,言語經常跳題,對話內容貧乏,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有怪異內容,自稱與自己媽媽同住,但相對人為養女,只有養父,沒有養母。沒有發現自言自語等幻覺行為。計算能力差,缺乏數字觀念。定向感差,僅能認得女兒,不知道現在是何年何月何季節。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皆差,視動協調能力差。相對人符合認知障礙症(即舊稱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3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4169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參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子女及居家服務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係由三位子女共同支出,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除郵局外之銀行存摺由相對人自行保管,郵局存摺則由關係人保管。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次女 呂文屏 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