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營業用大貨車1輛已扣押在案,且通知告訴人 呂安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中正橋台4線新南路1段交流道某處,見呂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發動得逞後駛離。嗣經呂安財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6月1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臺(該車輛業經呂安財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安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安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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