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拾獲 褚添財 所有,前於10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遭不詳之人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併予更正)而脫離本人持有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詎王玉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插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併予更正)。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褚添財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褚添財所遭竊之行動電話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