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9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宗係告訴人 鄭克敦 先前交易公司之常務董事,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辦公室,與告訴人討論因該交易事件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嗣因雙方無共識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口腔內擦傷、左上臂瘀傷、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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