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麗貞(下逕稱其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一百年五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三六五四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五日確定。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麗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一百年五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三六五四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判決內容,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