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3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興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亞星卡拉OK店」,因結帳問題而與該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鍾淑賢 及其友人 陳進興 產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擺放在上址店門口之掃把及花盆將該店之玻璃門打破,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緝字第1號卷第28至2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