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景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借住於別人家中,竟貪圖小利而行竊,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今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