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開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開喜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伍開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王志君 親友不斷致電被告求其偽證以助減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從事磁磚營造業且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與前配偶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