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海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及101年11月6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海慶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可稽。次查,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害人 謝美紅 提出之影音光碟有明顯剪輯漏列之情況等語,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已證明該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