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珮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珮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珮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珮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不諱,顯具悔意,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