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玉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玉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簡易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手機價格相當低廉,原審科處的罰金刑高出手機價格甚多,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下級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而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時,上級審法院對其職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尚難遽指下級審法院之量刑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無特別違法失衡之情形,是按上說明,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表明要賠償責任之意,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賠償款項與被害人 褚添財 ,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可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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