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康秀美於民國10
7年3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2室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說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在沒有工作,又有憂鬱症,請求輕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危害之風險性極高,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 陳明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奇美醫院藥袋)、離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各1名、靠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8、9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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