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鈺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①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上開⑥、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含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被告呂鈺釧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06年2月28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某農舍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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