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9
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連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連清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見 劉姿 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為竊取車內物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敲破損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嗣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具價值之物,遂作罷離去而未得手。 嗣經警 在上開車內採得疑似血跡,經比對結果與蔡連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姿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經警於案發後勘查劉姿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左後車頂上及後座紙袋上採得疑似血跡痕,經以棉棒轉移採證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蔡連清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709008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車窗玻璃破損情形等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連清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連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蔡連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以著手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尋無財物而並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係其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之手段,是被告係以一敲破上開車窗玻璃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2、本案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僅係因一時貪念,即輕忽他人財產權益,敲破他人車輛車窗以入內行竊,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安分自持而犯本罪,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而難認有何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僅以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當,即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容有未洽;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基此,原審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即以敲破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以入行竊之方式竊盜,其犯罪動機、方式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得手任何財物,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車窗毀損之損失,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顏嘉漢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