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8號
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姵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54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54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行駛路肩,係符合國道規範,之前工作忙沒有收到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3日上五8時28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93.2公里處,車輛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通往出口,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時,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未收道舉發通知單一節,舉發機關於填製系爭舉發單時,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車主地址登記為「326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舉發機關遂於107年5月21日以掛號000000號寄存送達於該處所,惟本案未獲會晤車主或可代表簽收人員致無法送達該處,故寄存於桃園市楊梅區瑞塘郵局,並於107年5月24日妥投,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舉發單有無合法送達?
(二)系爭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本件系爭車輛所涉在107年3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採證後於107年3月8日檢舉,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30日製單舉發,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此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逕行舉發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逕行舉發,自應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送舉發通知單之地址方無違誤。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頁)觀之,係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登記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故均以楊梅區瑞塘郵局為寄存送達之處所,此情並據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再查本件起訴狀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函文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8、37頁),均係上開同一地址,而原處分與本院函文亦係由其丈夫代為簽收而送達,足證該址確為原告之住所,亦為適當之送達地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既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遵循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及繳費期限進行申訴或繳納罰鍰程序。然原告逾期60日以上仍未遵期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認違規事證明確,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本案主張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右側之路肩。於右下角實際時間顯示『2018/03/03-08:28:39』即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12秒時變換車道完畢。於影片時間14秒時,外側車道右側出現輔助車道。於影片時間18秒時,前方高架指示牌由左至右依序為『頭份↑』、『國三高速公路↑』、『新竹科學園區』、『竹東│新竹↗』,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至輔助車道通往出口匝道。」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證。
(四)再查,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29至31頁),國道一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路段之路肩開放時段於平日係7時至10時;於假日係
7時至13時,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乃8時28分許,無論平日或假日均係開放通行之時段。惟該路肩類型乃「類型2」。依該表附註說明略以:「類型2-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則小型車輛駛入該處路肩後,應通往出口匝道,如無正當之理由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且亦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駛入路肩後,復又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行駛,並未通往出口匝道,違反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發布之命令內容,即屬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