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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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森柏霖 相對人華晟保全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7年9月7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員,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於108年2月28日最後工作日,相對人尚未給付108年
2月份工資。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1萬9,500元,分四期按月於25日給付,
108年4月25日給付5,000元、依次再各給付5,000元、5,000元、4,500元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上情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欣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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