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8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上址路旁由北往南步入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王翠花 ,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術後骨髓炎及骨不癒合、左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