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 凃義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選任為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巨豐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中,聲請選任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巨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期間出庭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閱卷1次;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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