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忠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吉星園藝社前,由吳政忠持鐵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徐紹騏 ,致徐紹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紹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政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紹騏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看到告訴人跟人吵架,被陌生人打,才過去把他們拉開,伊沒有打告訴人,可能是伊將2人拉開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騏、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之配偶 陳玟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第224至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持鐵桶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之方
式,共同毆打徐紹騏,致徐紹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紹騏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陳玟凌到吉星園藝社走廊附近,後來被告、吉星園藝社老闆、還有1、2個伊不認識的人從吉星園藝社出來,其中1個伊不認識、戴眼鏡的人就認錯人,陳玟凌跟他說了3次「你認錯人了」,該名戴眼鏡的人就攻擊陳玟凌的胸部,伊就上去擋,後來伊看到被告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圍過來,伊腦袋「磅」一聲,頭就昏掉了,陳玟凌在門口扶著伊約7、8分鐘,伊清醒之後,陳玟凌就跟伊說是被告拿鐵桶敲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4至229頁),復核與證人陳玟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告訴人到吉星園藝社外面聊天,聊一聊吉星園藝社的人包括被告、老闆 羅吉星 等人就出來,其中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就問了伊一件事情,但伊根本就不認識那個人,結果那個人就用手肘撞伊胸口,接下來被告跟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打告訴人,伊有看到被告有用鐵桶敲告訴人的頭,告訴人被打之後有暈倒,後來告訴人問伊,伊有跟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打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6至第171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毆打,伊是去
把告訴人跟該人拉開,可能是伊將2人拉開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徐紹騏、陳玟凌前開證述顯不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告前開辯詞之釋明依據,自難逕認被告前開片面之辯詞為可採。
㈣至證人即吉星園藝社老闆羅吉星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告
訴人被毆打完且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才聽外面人說告訴人被打,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固核與證人徐紹騏、陳玟凌均證稱吉星園藝社老闆於案發前就有出來之說法不符;惟羅吉星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出現在吉星園藝社門口,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羅吉星於案發前究竟是否有走出吉星園藝社找告訴人及其配偶,是亦難僅以證人羅吉星之前開證述,即逕認證人徐紹騏、陳玟凌之證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
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一時間一起毆打告訴人,其2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採取之手段,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桶1個,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鐵桶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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