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啓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大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約39.127公克之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高啓恩 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因駕駛機車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北路口時為警攔檢,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 上開愷 他命1包為警扣案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啓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8頁、第23至2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檢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後所餘淨重等項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約
39.127公克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11月18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自行交出愷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正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漠視
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尚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協助舅舅從事養殖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愷他命之結晶粉末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愷他命(Ketamine)│1包(含包裝袋1只,愷他命│⑴白色結晶粉末,含袋重50公克。│││檢驗後淨重49.972公克)。│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996公克,純││││度約78.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27公克。││││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9.9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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