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告 陳嘉蓉陳德貴 之繼承人被告 陳嘉華 即陳德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818元,及其中新台幣848,244元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23,664元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0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德貴於民國87年4月20日與當時之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以供興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號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00號)。
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第51114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均改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概括承受,此亦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二)惟上開貸款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嗣經原告向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835號受理後,拍賣上述不動產,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三)因債務人陳德貴已於94年4月29日去世,尚有借款本息未清償。被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818元,及其中848,244元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其中123,664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0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嘉蓉、陳嘉華則以:
(一)被告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祖父陳德貴生前有積欠債務,被告很早就外出離家,祖父遺產都是家裡親戚處理,從來沒有人告訴被告,祖父有積欠債務。祖父過世時,被告陳嘉蓉沒有繼承到財產,被告陳嘉華有繼承到土地。被告均不同意支付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12日雄院愛行字第17426號查無被繼承人陳德貴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覆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383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祖父陳德貴於9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之父親 陳清江 於78年3月20日死亡,故被告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為陳德貴之代位繼承人,而本件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前開始,且原告就被告繼承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並未能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陳德貴之債務,應得於繼承陳德貴之遺產範圍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9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郁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