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湯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及尖嘴鉗各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及尖嘴鉗各1支,頂端均呈銳利狀,且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8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 復衡 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所竊機車之價值,該機車嗣經警發還告訴人 邱明雪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月薪不固定、離婚、需扶養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及尖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87號被告陳湯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詠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停車場旁,先將邱明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牽至火車站第二停車場旁樹蔭下,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等物作為工具,拆卸擋板,欲接線發動引擎並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為民眾發現而報警前來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
1支。
二、案經邱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湯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雪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
子2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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