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智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5時,至 葉炯瑤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維修電視,嗣因維修事宜與葉炯瑤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葉炯瑤前址住處,持電動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鑽,應予更正)揮打葉炯瑤1、2次,葉炯瑤乃以手阻擋,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皮膚損傷之傷害。案經葉炯瑤告訴。
二、訊據被告謝勝智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攜電動起子等工具至告訴人葉炯瑤前址住處維修電視,並因維修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至告訴人前址住處維修電腦時,告訴人之右手臂本即受有前述傷害,且係其一再遭告訴人拉扯,其並未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況以其所攜工具亦不可能造成前述傷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攜電動起子等工具至告訴人前址住處維修
電視,並因維修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28分至健仁醫院就診時,具有右前臂挫傷及皮膚損傷等受傷情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於前述時間攜工具至其家中維修電視,並因維修事宜與其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葉卓雲霞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維修電視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明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與被告因維修事宜發生
口角後,被告持手中工具毆打其1、2次,其乃抬起右手臂阻擋,因此受傷等語,核與證人葉卓雲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便以手上之工具毆打告訴人1下,告訴人本能直接用手去阻擋,因此手部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嗣於同日17時28分至健仁醫院就診時,所診出之右前臂挫傷及皮膚損傷等受傷情況,為24小時內新形成之外傷,可由摩擦及撞擊造成,有健仁醫院102年2月21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6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具狀自陳其當日攜帶之工具為電動起子,重達1.1公斤等語,且該電動起子之外觀為一具有握把,前端為起子頭之工具,亦有照片1紙在卷可按,則以前述傷勢為撞擊、摩擦所新形成之外傷及其位置在於右前臂,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之被告毆打方式、時間、位置互核一致,且以前述電動起子所具備之厚重握把及起子頭之前端,若持該工具攻擊1、2次,經其撞擊及刮擦確能形成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相當面積之瘀傷及條狀皮膚損傷,且遭以該工具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會因毆打次數及力道因素而異,未必會如被告所辯稱非骨折即為破皮流血之傷勢,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生活中較為常見之小面積擦、瘀傷,告訴人恰在其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之1日內,因他原因而具該符合被告所攜工具得造成之傷勢,實難想像,是應足認告訴人與證人葉卓雲霞所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確遭被告持電動起子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具之前述傷勢為其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原即具之傷害,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前後之指證就其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位置、
其是否自行開門離去、下樓後其遭攔阻之地點均有出入,且證人葉卓雲霞為告訴人之配偶,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況其所持工具為電動起子並非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證述之電鑽,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葉卓雲霞之證述均非可採,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工具毆打其頭及臉,當下其本能性立即抬起右手臂阻擋等語,嗣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以電鑽毆打其,其乃以右手阻擋等語,其前後所述並無不一之處,且其當時甫遭被告毆打而處於驚懼之時,就遭毆打部分外之其他細節事項未能詳為記憶,警詢、偵訊復相距3月餘,因此就細節部分不復記憶而略有出入亦無違常情,又證人葉卓雲霞固為告訴人之配偶,惟其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情節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大致一致,復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符,而足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屬實,均已如前述,另被告所持電動起子之外觀,依卷附照片所示,與電鑽甚為相似,告訴人與證人葉卓雲霞復非電器修繕等相關專業人員,因此有所誤認,亦有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在告訴人住處玄關之狹小範圍中既站立其與
告訴人、證人葉卓雲霞3人,其如何才能僅傷到告訴人之右手臂,而未傷到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證人 葉卓麗霞 ,且告訴人如以右手阻擋,何以受傷者非手臂腹面,又證人葉卓雲霞當時在場竟就告訴人遭毆打毫無反應,復未逕行報警反開門予其離去,且告訴人於住處遭鈍器毆傷後,竟仍敢至1樓攔阻其,並能以受傷之右手抓住其衣領,復未能提出現場血跡照片,均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雖係在狹小且站立3人之空間內毆打告訴人,然以其毆打次數僅為1、2次,其僅傷及告訴人右手臂,並致證人葉卓雲霞未及反應,並無違常情,而人類遭攻擊因而以手阻擋保護自己時,衡情因個人習慣而姿勢不同係可想像,被告辯稱必係以手臂腹面向外阻擋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葉卓雲霞於配偶即告訴人遭毆打後,可能基於驚懼或避免衝突擴大等諸多因素而開啟家中大門讓被告離去,嗣其與告訴人復可能基於遭毆受傷一時氣憤或認公共場所無生命危險等多方原因而仍敢追趕至1樓攔阻被告,此實難謂有違常情,況以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不致造成無法施力攔阻被告離去,亦無流血而致有現場血跡照片,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均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住處守衛室、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
畫面,以證明其離去時遭告訴人拉住衣領及其離去之情形;調查告訴人與證人葉卓雲霞所有之刑事案件,證明告訴人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惡鄰居公告內容為真,惟此等證據與本案均無關係,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衝突,僅因電視維修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持電動起子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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