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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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時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時賢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6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受刑人於上揭假釋期滿日後之5年內,即98年9月13日14時許、98年9月16日某時,故意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符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反之,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當視為已執行,行為人於假釋期滿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應論以累犯。
三、經查:受刑人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受綽號「 阿佳 」之成年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0年5月9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固於假釋期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該判決確定時間為100年5月9日,迄今已6月,亦未見檢察官聲請就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自無由再行撤銷該假釋,是以本件受刑人於98年6月1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畢,可堪認定。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是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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