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7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係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其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固定處所之範圍廣闊,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屬輕微之對人強制處分。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是對被告是否執行羈押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施予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訴訟進行狀況,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執行羈押在案,嗣後於同年10月28日准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本案於100年8月31日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罪,然檢察官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尚未終局確定,被告在大陸及東南亞地區之前亦有經營事業,配偶亦係大陸籍人士,倘准許聲請人出境,恐有久滯不歸之危險,足以嚴重妨害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是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仍應維持已屬最輕強制處分之手段之原處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因配偶 趙紅宇 乃大陸籍人士,因訴訟過程而聚少離多,感情因此產生破綻,聲請人欲帶子 劉冠琳 前往大陸與趙紅宇相聚,以處理家庭糾紛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供參,然依本國法令並未限制或禁止大陸配偶來台,且以目前手機及網路各項通訊方式發達,難認聲請人攜子前往大陸地區與修補夫妻感情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何在,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為免聲請人出境後久滯不歸嚴重妨害上訴後之審判程序,衡諸原處分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已為現階段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之妥適考量。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