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張氏 玉富 即 張玉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6月22日
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計15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2日並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作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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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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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4.12│50,000元│WG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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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6.22│100,000元│WG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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