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宗
被 告 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簽訂 蕭楠木 木材買
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簽約一個貨櫃共計為美金61,800元(
採CIF制由臺灣方面指定港口),並約定於簽約完成時由原
告先支付越幣150,000,000(折合美金為7,250元)作為訂貨
之定金,而被告應依約於收受定金日起十五日內必須準時出
貨,而原告於訂約當日已依約給付美金7,250元予被告,然
被告屆期卻未依約交貨,屢經催促,至今仍未回應,參考依
據臺灣銀行102年4月1日牌告現金匯率29.53,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214,093元(即7250X29.53=214093,元以下4捨5入
),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
定金共428,1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8,186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簽名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兩造間既約定有定金美金為7,250元,原告既於訂約日
交付該定金,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交貨,屆期卻未如期交貨
,自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連帶保證人 蔡本源 ,其事後
已將對被告蔡本源起訴部分撤回起訴,然未變更其連帶部分
之聲明,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既僅於被告花國良一人,自
無訴請連帶之對象,主文自無再列連帶之必要,此部分自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430元(即裁判費44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0元=6430)。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