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蔡順菁
被 告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毓埕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背書之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票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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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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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毓埕有│101年│GD2754│華南商業銀│0000000元│
││限公司│6月30│416│行新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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