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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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案件雖均已確定無誤,但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之判決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6日,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嗣後撤回上訴,該案即於96年1月19日確定,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之判決日期為95年9月18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1月8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2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由於如附表所示2案件之各個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中,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案件之判決日期最晚,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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