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書1份(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上訴人)願意將上開房屋之承租權讓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150萬元,但對造人同意將上開對價1/4即新台幣(下同)375,000元交兩造之母親丙○○取得。二、付款辦法如下:82年1月23日前付100萬元,以現金付清。82年6月30日付50萬元,開具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竹分部支票1張,號碼:LT0000000號,帳號:
001155號,面額:50萬元,82年6月30日到期(應係發票日為82年6月30日)【下稱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㈡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因急需現金周轉,於票載發票日前,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配偶 李淑真 調取現金,上訴人並於調取現金時表明現金10萬元給伊,其餘40萬元存入兩造之母丙○○之帳戶內,並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而被上訴人均已照辦,將現金10萬元交予上訴人,並於82年11月3日將40萬元存入丙○○之帳戶中,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履行所有給付之義務,詎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中所記載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尚未清償,而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330號事件受理。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原告僅 陳明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原審判決誤載依同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2年1月1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以(82)蘆鄉調解字第006號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所載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先抗辯稱:伊迄未收受附表所示支票,更無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配偶李淑真調取現金之情事,否認有自李淑真收受10萬元現金;又兩造之母丙○○之帳戶雖有匯入40萬元,但該帳戶近乎停止使用,且匯入後短期間內即提出35萬6千元,足證上開存入之40萬元,並非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更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權存在,伊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李淑真所證有拿1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並稱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雖(按應係「縱」之誤)有給兩造之母丙○○375,000元,經核計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月1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其內容詳如被上訴人第一點所述。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嗣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330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並經提供擔保已經停止執行。
㈢兩造之母丙○○之郵局帳戶,於82年11月3日有40萬元匯款存入(見原審卷第8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50萬元支票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33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有無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當日即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 邱進賢 於原審到場證稱:本件距離調解當日已經10多年,無法記得當時情形,但調解書上有記載支票號碼、付款人、面額及發票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有開具支票讓我們謄上去,否則系爭調解書上不可能這樣記載,所以調解當日應該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28頁至29頁);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紀錄人 游景明 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調解書是我寫的,當時確實是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讓我填寫在調解書上,我是根據該張支票內容記載,而依照調解慣例,當場會將該張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但因為調解當日迄今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調解當日之情況,但是依照我的習慣,我紀錄好支票之內容後,會讓當事人做交付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29頁至30頁);證人即兩造之母丙○○亦到場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去現場,我確定被上訴人有拿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而且現金100萬元也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2頁)。又系爭調解書上確實將付款人、票據號碼、面額、帳號及發票日期均詳實記載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3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證人邱進賢、游景明亦證稱渠等之調解慣例為調解一造當事人提出支票,渠等將支票之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期等記載於調解書上後,即讓調解當事人當場交付;另證人丙○○既為兩造之母,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其亦證稱調解當日伊亦在場見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且系爭調解書係於82年即已書立,設若被上訴人果真未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依常情上訴人應早已就「支票尚未交付」乙節爭執,豈有於書立系爭調解書多年後,始再為爭執之理?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於調解當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但上訴同意將上開對價1/4即375,000元交兩造之母親丙○○取得等語,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記載之真意,係由兩造之母受領375,000元,而生清償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上訴人已於82年
6月30日票載發票日之前,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之妻李淑真調借現金,上訴人已收受10萬元,另40萬元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丙○○之帳戶中,上訴人因此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李淑真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82年2、3月間,上訴人有拿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來我家調現,我跟他說身上只有10萬元,他要我給他10萬元,並說其他40萬元匯給媽媽,82年年底時,我就將40萬元存入丙○○的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31頁);經查,系爭調解書上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其中之375,000元,上訴人同意交付予兩造之母丙○○取得,而上訴人既承認已受領100萬元,就其餘50萬元支票債權其中之375,000元,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係表明願意交付予丙○○以代清償,是證人李淑真證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之82年2、3月間,受領現金10萬元,並指示其餘40萬元匯予丙○○,與系爭調解書上開調解內容勾稽相符,應屬合理,堪予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原審中亦證稱:調解當日有約定150萬元中之375,000元要交付予伊,後來李淑真確實有存40萬元入伊帳戶中,而上訴人後來也有回家跟我求證,要我拿存簿給他看,我就拿存簿給他看,確實有40萬元入我帳戶,上訴人看了以後就沒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斟酌,如若上訴人未指示李淑真匯款40萬元予丙○○以代清償,焉有再向其母丙○○查證有無匯款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將40萬元匯入丙○○之帳戶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丙○○之郵政儲金簿支出收入明細1紙(匯款時間為82年11月3日)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上訴人若未收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價金或承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前,應無交還該支票之可能,且應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亦未就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已持該支票受領現金10萬元,而指示其餘40萬元匯予丙○○,並返還該張支票等情為真實。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洵屬可採。
㈢有關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乙節,本院於審理中依上訴人聲請
,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金融機構即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竹分行函查該支票有無兌付紀錄,據該分行以97年9月18日桃蘆鄉農信字第0970003506號函覆「附表所示支票已逾檔案室保存年限,歉難提供相關紀錄及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無從查證;惟該支票已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至支票有無兌付,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關於上開現金10萬元之交付,上訴人亦曾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或其配偶李淑真提出該10萬元之交付憑證,上訴人則辯稱因兩造為親兄弟,故該10萬元未拿取收據等語。審酌,上開10萬元金額非鉅,兩造既為親兄弟,雙方金錢往來未如一般交易慣例取具收據,尚與吾國社會特重親族血緣關係之習慣相符,且依前述上訴人既已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李淑真因此未取具收據,亦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採信。
㈣至於上開40萬匯款之部分,上訴人固亦曾聲請本院命被上訴
人提出交付丙○○40萬元之憑證暨聲請向郵局函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丙○○之存摺」,核發完整之交易明細及釋明每筆交易中英文代碼之意義為何,並要求調查上開40萬元之來龍去脈,勾稽丙○○之帳戶,是否為他人運用之人頭帳戶云云,然有關上訴人要求核發每筆交易明細及其中英文代碼意義乙節,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係,且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證據方法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上訴人經由其配偶以匯款方式交付40萬元予兩造之母丙○○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及原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其郵局存摺為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請被上訴人另提出匯款憑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仍爭執系爭調解書所載支票債權存在,且
據此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受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法律上利益。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中所記載現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50萬元支票債務,伊全部清償完畢,洵屬可採,。然上訴人仍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支票債權存在,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帳號│├──┼─────────┼───────┼──────┼───────┼───────┤│1│500,000元│82年6月30日│LT0000000│桃園縣蘆竹鄉農│001155││││││會大竹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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