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相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其中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經判處併科罰金銀元四千六百八十元,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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