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而被告婚後數日即不知去向,原告只得隻身返回臺灣,但被告均未至臺灣兩造上開婚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而被告婚後數日即不知去向,原告只得隻身返回臺灣,但被告均未至臺灣兩造上開婚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秀治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從未入境臺灣,無其入出境資料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八六五三七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婚後拒入臺至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惠如